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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标志”有哪些要求?
来源: | 作者:morewin010 | 发布时间: 2024-08-10 | 249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标志”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应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由此可知,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可视性标志。

    注意:对于不可视的标志,如气味和声音等在我国目前尚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另外,对于颜色商标,必须是“颜色组合”,单色在我国不能申请商标注册。

    2、商标的构成要素必须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商标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是指商标从总体上具有的能与他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商标区别开来的独有特征。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特性,缺乏之一特性,商标就会失去其本来存在的意义。商标的显著性有两种情形:

    ① 商标本身固有的显著性,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本身即具有独特性。如“柯达”、“百事可乐”等就是因为本身具有显著性而获得的注册;

    ② 使用获得的显著性,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但是通过实际使用后取得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由于“两面针”本来是牙膏中的一种成份,本身不具备独特性,本来是不能获得注册的,但该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后取得了区别其他牙膏商品的特性,因此获得了注册。

    (2)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先的合法权利”是指申请注册商标以前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专利权、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权等。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属于不当注册,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

    (1)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在我国,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①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②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注意:如果某一国家出于特定目的或习惯,不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我国也不强行禁止,允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③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相近似的,但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如“联合国”的旗帜、“世界贸易组织”的名称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④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如海关的“免检”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中的“方圆标志”等。禁止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是为了防止导致消费者误认。

    ⑤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红十字”标志是各国“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也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人道主义标志。“红十字会”是一个志愿性的国际救护、救济组织,在伊斯兰国家,相关组织被称为“红新月会”。

    ⑥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

    ⑦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⑧ 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里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了作为地名使用外,还有具体、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

    (2)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①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被某一行业共同认可、共同使用的,缺乏显著性,不能区别商品的来源,如果为某一经营者独占,则对其他经营者不公平。当然,上述标志如果与其他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组合在一起,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则可以进行注册。如“汽车”牌汽车不能进行商标注册,但“大众汽车”可以进行注册。

    ②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的标志。

    ③ 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一规定意在强调商标的显著性。当然,如果某一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具有了识别功能,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

    (3)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

    ① 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禁止作为商标注册。这种形状是该类商品具有的共同特征,不能由某一经营者独占,而且,这种形状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如“麻花”的形状不能被经营麻花的经营者申请注册为商标。

    ②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这主要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防止经营者利用注册商标对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进行永久垄断。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可以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而专利权是有期限的垄断权,如果允许将上述形状进行商标注册,无疑将使经营者利用注册商标永久独占上述形状,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③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这一规定的目的与第②种情形相同,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经营者无限期地独占上述形状。

    4、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混同。

    相混同包括相同和相近似。相近似是指构成商标的标志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的商标。如“可口可乐”与“可乐可口”、“娃哈哈”与“哇哈哈”或“哈哈娃”等就是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