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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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义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二、约定解除
(一)约定解除,是指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当条件成熟时,一方或任意一方提出即可解除合同。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可以产生当事人的预期效果。
(二)约定解除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1、所谓协议解除,又称事后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2、所谓约定解除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某种情形出现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解除权既可以由一方享有,也可以双方都享有;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
三、法定解除
(一)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其根本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不必征得对方的同意。
(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因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客观事实。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解除权的消灭
(一)解除权应当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该权利丧失。
(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都属于除斥期间。在法定与约定解除权期限并存的情况下,约定优先于法定适用。
(三)既无法定也无约定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所需要的正常时间。
五、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解除权,包括法定的解除权和约定的解除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时,就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应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权,包括对催告的合理期限有异议的,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六、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分为两块,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对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是一定情形下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在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需强调的是,赔偿损失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八、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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