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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触犯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法规,因而也应承担行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化了行政制裁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该法有多个法条涉及行政制裁的规定。具体来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有以下几种形式:
1、停止违法行为。
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都应当承担此法律后果。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获得的非法利益收缴国库。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罚款。
行政罚款是承担行政责任的重要形式,其适用面很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以下4个档次的罚款标准:
(1)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如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后半部分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吊销营业执照。
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只适用于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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