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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欺骗性交易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
来源: | 作者:morewin010 | 发布时间: 2024-08-09 | 503 次浏览 | 分享到:

      “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或仿冒的标志或其他虚假的标志从事市场交易,故意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从而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行为,又叫商业假冒或仿冒行为。它包括“商业主体混同行为”和“虚假标示商品的行为”。其实质是利用欺骗性标志不正当地利用诚实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达到欺骗消费者、取得竞争优势、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据此可知,“欺骗性交易行为”主要有: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我国《商标法》严厉制裁的侵权行为。鉴于这种行为具有较大的侵害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作为首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调整,实际上是对注册商标的加固保护。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同,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保护商品声誉和吸引消费者购买该种商品的作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就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种商品是其欲购买的知名商品,这直接损害了知名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因此,该种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理解该项内容时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1)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2)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①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②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③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④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但第①、②、④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4)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装潢”。
     
(6)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7)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8)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直接体现了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于吸引消费者购买自己的商品具有巨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对此有详细规定:
     
(1)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规定的“姓名”。
     
(3)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使用”。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需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由此可知,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商标法》或《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而不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