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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02.16发布 / 2017.02.16实施)(现行有效)
来源: | 作者:zhongzhishangbiao | 发布时间: 2024-08-10 | 39810 次浏览 | 分享到: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文字号:公通字[2017]6

发布日期:2017.02.16

实施日期:2017.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2017216日公安部 公通字[2017]6号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

 

第六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

  ()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意见;

  ()对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提出拒绝鉴定;

  ()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虚假或者鉴定意见错误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申请撤销鉴定意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鉴定技术规程;

  ()按规定妥善接收、保管、移交与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依法出庭作证;

  ()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

  ()担任过本案专家证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鉴定人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鉴定人不得停止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在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鉴定人不得再参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相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七条 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第十八条 因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管理。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以及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

 

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鉴定委托书;

  ()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委托鉴定的检材;

  ()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

 

第二十条 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印件、复制件。所提供的复印件、复制件应当有复印、复制无误的文字说明,并加盖委托鉴定单位公章。

  送检的检材、样本应当使用规范包装,标识清楚。

 

第二十一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委托鉴定单位应当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

  对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的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和明显标识,并在排除危险后送检;因鉴定工作需要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不能排除危险或者无法有效防护,可能危及鉴定人员和机构安全的,不得送检。

 

第二十二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不得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未取得合法鉴定资格证书的;

  ()超出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

  ()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卫生计生等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

  ()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委托的鉴定;

  ()其他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可以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查验委托主体和委托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介绍;

  ()查验可能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采取措施排除或者控制危险。

  ()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了解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

  ()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

  ()鉴定机构全称和受理人姓名;

  ()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书编号;

  ()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和联系电话;

  ()鉴定有关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件情况摘要;

  ()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

  ()鉴定要求;

  ()鉴定方法和技术规范;

  ()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检材和样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注明。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

  ()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

  ()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危险性未排除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

 

第六章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

  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检材数量较大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鉴定事项确认书,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和鉴定方法,做好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本专业的技术规范和方法实施鉴定,并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

  ()因存在技术障碍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

  ()需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

  ()委托鉴定单位书面要求中止鉴定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委托鉴定单位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时限从批准继续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中止鉴定或者继续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

  终止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托所属鉴定机构按鉴定专业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按照鉴定机构的指派对辖区有争议和疑难鉴定事项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十九条 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机关外的技术专家。

  鉴定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时,相同专业的鉴定专家人数应当是奇数且不得少于三人。

 

第四十条 对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