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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
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检材数量较大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鉴定事项确认书,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和鉴定方法,做好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本专业的技术规范和方法实施鉴定,并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
(一)因存在技术障碍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
(二)需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鉴定单位书面要求中止鉴定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鉴定单位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时限从批准继续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中止鉴定或者继续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
终止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托所属鉴定机构按鉴定专业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按照鉴定机构的指派对辖区有争议和疑难鉴定事项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十九条 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机关外的技术专家。
鉴定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时,相同专业的鉴定专家人数应当是奇数且不得少于三人。
第四十条 对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七章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有关人员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对有关人员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进行重新鉴定,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从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中,选择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同等以上的鉴定人实施。
第八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五条 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
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鉴定文书应当包括:
(一)标题;
(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
(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
(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
(五)案件名称或者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摘要;
(六)检材和样本的描述;
(七)鉴定要求;
(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
(九)鉴定使用的方法;
(十)鉴定过程;
(十一)《鉴定书》中应当写明必要的论证和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中应当写明检验结果;
(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签名;
(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
(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
(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 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文书格式规范、文字简练、图片清晰、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论证充分、表述准确;使用规范的文字和计量单位。
(二)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和末页成文日期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
(三)鉴定文书制作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交委托鉴定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
(四)鉴定文书存档文件包括:鉴定文书副本、审批稿、检材和样本照片或者检材和样本复制件、检验记录、检验图表、实验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审批表等资料。
(五)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授权签字人、实验室负责人审核鉴定文书。审批签发鉴定文书,应当逐一审验下列内容:
(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
(三)鉴定方法是否科学;
(四)鉴定意见是否准确;
(五)文书制作是否合格;
(六)鉴定资料是否完备。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的方式送达委托鉴定单位。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领取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样本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
第五十条 委托鉴定单位有要求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本鉴定意见的具体含义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九章 鉴定资料和检材样本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妥善管理鉴定资料和相应检材、样本。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完成后应当永久保存鉴定资料:
(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
(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
(三)可能或者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特别重大的火灾、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
(五)办案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案(事)件的鉴定资料保存三十年。
第十章 出庭作证
第五十三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五十四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保障,并保证鉴定人的安全。
第十一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委托的鉴定;
(二)不得擅自参加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组织的鉴定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礼物;
(五)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鉴定事项的工作情况;
(六)不得违反检验鉴定技术规程要求;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委托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鉴定服务的组织中兼职。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故意损毁检材、泄露鉴定意见情节、后果严重的,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送检人具有以下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暗示、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污染、损毁、调换检材的;
(三)因严重过失致使检材污染、减损、灭失,导致无法鉴定或者作出错误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检材排除风险或者作出说明,危及鉴定人、鉴定机构安全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1.《鉴定文书》封面式样(略)
汪 稳 资深律师 刑辩团队负责人
执业15年 律所合伙人 执行主任
律师证号:11101200910572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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