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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30发布 / 2019.12.30实施)(现行有效)
来源: | 作者:zhongzhishangbiao | 发布时间: 2024-08-10 | 39852 次浏览 | 分享到: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19]4

发布日期:2019.12.30

实施日期:2019.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修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1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12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1230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20191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1230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94号)

 

目 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立 案

  第一节 立案审查

  第二节 立案决定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辨 认

  第九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节 通 缉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

  第三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四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五节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六节 核准追诉

  第七节 审查起诉

  第八节 起 诉

  第九节 不起诉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速裁程序

  第四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五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四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六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七节 死刑复核监督

  第八节 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付执行监督

  第三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第四节 社区矫正监督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节 死刑执行监督

  第七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八节 监管执法监督

  第九节 事故检察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业务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八条 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对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八条

汪 稳    资深律师  刑辩团队负责人

执业15年  律所合伙人  执行主任

律师证号:11101200910572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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