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全面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这是我国死刑复核体系的重大进步,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性选择。
(2)法院判处当事人死刑违反法律规定的
刑法明确规定了不得适用死刑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具备这些情形而仍被判处死刑的,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例如法院对在羁押期间怀孕并流产的妇女适用了死刑的,就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
(3)被告人存在其他在判处死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如:犯罪事出有因,并非不可饶恕;犯罪前一贯表现好、犯罪后又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诉讼程序方面
诉讼程序正当合法是正确裁判的重要保障,如果辩护律师发现在死刑复核的案件中存在以下情形,也应当提出相应的意见,请求法院不予核准死刑:
1.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六、提出申诉
在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委托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1.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2.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
3.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