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直接涉及对犯罪人的追诉问题。对处于刑事责任年龄交界之处的年龄的计算,往往决定对行为人是追诉还是不追诉。即使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仍有模糊的认识,有的人认为,未成年犯就是通常在犯罪学中提出的青少年犯中未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
11、12周岁以上的儿童加以收容教养。同时从立法原意上看也是允许的。《刑法》第17条第4款为什么没有规定被收容教养人的最低年龄界限?这主要是考虑到作出限制性规定后,不便于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操作与运用。
(五)未成年犯服刑期间身份的认定
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身份的认定,主要是针对某一未成年人的界定是指他在判刑时,还是服刑时。对此,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看法,有的人认为是指判刑时,有的人认为应指服刑时。我们认为,未成年犯这一概念既适用于审判时,也适用于服刑时,未成年犯的界定应当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和刑事执行阶段,包括立案、审判和行刑等过程。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应当按照犯罪行为时的未成年人判决定罪,因为审判的犯罪是未成年时所实施的。而审判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一个阶段,审判确定为未成年人之后,随着年龄的增长,行刑时可能已经成年。那么,在判决确定后到执行这一阶段属于行刑阶段,仍然存在对未成年人年龄的确认问题。《监狱法》第76条和第77条规定,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因余刑不满2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罪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该规定所指服刑期间的从宽对象仍然是未成年犯,服刑期已成年的,只有因余刑不满2年且在少管所继续服刑,才例外规定可以适用未成年犯的从宽标准。所以,如果这一阶段行为人仍然是未成年人,就应当按照未成年犯适用减刑;如果这一阶段行为人已经发育为成年人,就不能再像审判时那样适用未成年人的从宽规定进行减刑,因为获得减刑的条件已不复存在。